問:依據《標準化法》第二條及第十條規定: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未明確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強制性標準。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生態環境部 部令 第17號)第五條規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發布。疑問:《生態環境法》并未規定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環境標準為強制性標準,《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雖明確規定地方環境標準為強制性標準,但《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并不是《標準化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那么,地方環保標準是屬于推薦性標準還是屬于強制性標準?
答: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十條規定“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并提出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例外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釋義》第十條“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制定另有規定。例如,《環境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涉及領域有環境保護、工程建設、食品安全、醫藥衛生等,這些領域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強制性行業標準或者強制性地方標準按現有模式管理”。感謝您的關注與支持。
來源: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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