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管條例二十三條能否適用登記表項目處罰的回復
來信: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我對這一條的理解是環境影響登記表項目不需要驗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環保部門可以相應進行處罰。我的問題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能否適用于登記表項目處罰?根據我對十九條的理解,登記表項目不存在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驗收弄虛作假的情況,那么是否可以依據第二十三條以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進行處罰?如果依據該條處罰,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如何確定?是指建設單位在登記表備案系統中自行填報的措施和設施?
回復: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據此,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不需要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也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范圍。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如果存在超標排污等其他違法行為,應按照相應法律規定予以查處。
來源:生態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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