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生態環境部發布GB31570《石油煉制工業污染源排放標準》及GB31517《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對相關行業的VOCs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對非焚燒類工藝處理VOCs的排放口以實測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而焚燒類有機廢氣排放口(如用RTO及RCO等焚燒類工藝)、工藝加熱爐的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須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這樣以來,經過折算后的排口濃度會有放大十幾倍的情況,導致原先已達標的濃度經折算后期排口濃度遠遠超標。
GB37822-2019《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標準》發布,第十章關于氧含量折算的問題,分為兩大類情況進行了規定,如下:
1•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
–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
其中,–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 工業燃油燃氣鍋爐3.5%,工業燃煤鍋爐9%;
• 工業爐窯8.6%(過量空氣系數1.7)
• 固廢焚燒爐11%
2. 還是燃燒(焚燒、氧化)裝置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比如我們說的RTO或RCO等。
•其他處理設施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來源:VOCs減排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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