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私設暗管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不太一致,到底該如何處罰呢?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其第三十九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三)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筆者認為,私設暗管超標排放水污染物在客觀上應為一個行為,即利用私設的暗管排放超標的水污染物。但是,私設暗管超標排放水污染物這樣一個行為又同時違反了不同的法律規范,此種情形類似于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作為評價對象的也只有一個行為。
現行行政和環境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想象競合的問題,我國刑法總則也沒有明文規定想象競合犯及其處理原則,但刑法分則的一些條文明顯承認了想象競合犯,并且規定對想象競合犯僅適用一個較重法定刑。
按照《水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與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責任均是“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而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見,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與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相比,除了“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的法律責任外,還有行政拘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私設暗管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進行處罰,即應依據《水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和《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來源:中國環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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