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生態環境部公布了第一批排污許可違法違規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無證排污、超許可排放濃度排放污染物、不按證排污、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未提交執行報告、未建立臺賬等違法違規情形,具有很強的警示意義。
通過實際工作發現,除案例曝光的典型違法違規情形外,也存在一些對排污許可執法認知不同、邊界不清的問題。這些問題的產生,既反映出排污單位貫徹落實《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力度不夠,也反映了生態環境部門對排污許可制度的認知還存在諸多短板。
一、排污許可違法違規問題多發的原因
(一)排污單位治污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
排污許可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企業自證守法、政府依證監管、社會共同監督”的新型固定污染源管理體系。通過企業主動申領、主動監測、主動記錄、主動報告、主動公開,將排污治理的責任回歸企業,落實企業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推動企業從“要我守法”向“我要守法”轉變。
但實際工作中,因排污許可證核發階段,管理部門多以“包辦式”“保姆式”的幫扶來完成排污許可證的核發任務,混淆了生態環境部門與排污主體的責任邊界,導致當前不少企業對排污許可制度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排污許可證核發階段,亦步亦趨,嚴重依賴于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幫扶,對于《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后應該如何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等沒有足夠重視,導致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典型案例中,曝光的無證排污、超標排污、不按證排污等問題,均反映出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尤其是內蒙古自治區神華神東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烏拉特中旗熱力廠不按時提交執行報告的案例,經生態環境部門多渠道、多頻次提醒后仍不執行排污許可證要求,反映出企業主體責任意識極其薄弱。
(二)部分排污單位技術能力不足、管理思維落后
實際工作中發現,部分排污單位,特別是中小企業環境治理的能力相對薄弱,甚至沒有設置專門負責的環境治理人員,技術力量不足以支撐排污許可的申請與執行,甚至排污許可證的申報也多是依靠第三方機構完成。加之,企業對排污許可制度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審批式”的思維方式當中,認為排污許可證是環評批復后的另一個“準生證”,沒有認識到其作為企業生產經營“身份證”的作用,對證后要求的自行監測、臺賬記錄、信息公開等更是一無所知,導致排污許可違法違規行為多發。典型案例中,北京市房山區北京艾爾有限公司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案和江蘇省無錫市永樂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建立環境治理臺賬,反映出企業對排污許可副本記載內容不熟悉和“審批式”過關思維。
新版排污許可證作為制度改革后的一項新生事物,是對以往環境治理模式的一次顛覆式改革,對企業自我管理的要求極大提高,許多企業重視不夠,調整梳理新的環境治理思維的節奏較慢,也導致《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后,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
(三)排污許可證后執法監管缺乏統一的標準
除典型案例公布的違法違規行為外,排污許可證后執法監管標準不一,也是發現違法違規問題較多的原因之一。一方面,排污許可證工作技術性強,僅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就有75個,還有諸多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及可行性技術文件,112類行業排污許可證核發與監管要求不盡相同,技術文件適用的范圍錯綜復雜,當前還存在技術要求與治理進程不同步等復雜情況,而目前國家層面還沒有出臺排污許可證執法方面的指引性文件,執法人員執法無標準規范可依,反而各種機構、人員在互聯網上的解讀層出不窮,魚龍混雜,容易造成執法的主觀性。例如,按照排污許可制改革進程,2020年底實現的是水、大氣環境要素的排污許可全覆蓋,但執法過程中經常出現因固廢危廢填報信息不全而被認為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情形。
另一方面,排污許可證作為企業生產運營期的唯一行政許可,其記載內容覆蓋面廣,基本涵蓋了企業的原輔材料信息、燃料信息、生產工藝、主要生產設備及其參數、污染治理設施及其參數、排污口位置及數量、排放濃度及排放量、無組織管控要求、自行監測、臺賬記錄、信息公開等各類環境治理要求,對環境執法人員專業水平要求較高,現階段基層執法人員的技術能力難以匹配,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因執法人員理解不同而提出不同問題的現象,導致執法監督的規范性、準確性、一致性不夠。
二、問題解決的對策建議
(一)責權明晰,落實排污單位治污主體責任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在排污許可證申請環節、排污環節均規定了排污單位的具體責任和義務,厘清了政府部門和市場主體在許可證核發、執法環節的責任邊界,讓排污治污的責任回歸到企業本身。一方面,要加大對排污許可制度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宣傳,讓排污單位真正從“要我守法”到“我要守法”轉變,樹立環境治理模式轉變的新概念。另一方面,要加大對典型案例中曝光的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超標排污等違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排污許可制度的權威,督促企業落實治污主體責任。
(二)建章立制,提高環境執法人員專業技術水平
提高排污許可證后執法監管水平,一是要建章立制,盡早建成排污許可證后執法支撐體系。建議在國家層面制定統一的排污許可執法規范或指南,明確執法流程、執法內容、執法重點、檢查方法等關鍵性內容,減少執法的主觀性,便于基層執法部門科學、規范地開展排污許可證執法工作。二是要加強培訓,提高執法人員業務水平。通過培訓學習,使執法人員了解排污許可制改革的部署安排,掌握排污許可制度改革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實施之間的時間進度銜接關系,避免出現執法誤判。三是要化繁為簡,加快排污許可證優化調整的進程。要盡快實現排污許可證副本化繁為簡,建立以排污口和污染物排放要求為重點,突出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管主要問題的內容體系,同時銜接現場執法檢查系統,提升證后監管和依證執法的便利性。
(三)強化幫扶,探索建立排污許可容錯糾錯機制
排污許可制度作為一項新的改革,在執行落實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面臨新的問題,應堅持分類處置原則,對于違法行為明確、后果嚴重的違法行為,要按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嚴肅查處;對于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的,如要求無組織排放企業自發改為有組織排放未及時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等行為,要堅持是否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的判斷標準,給予排污單位適當的容錯糾錯機會,探索納入《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事項清單》,調動和提升排污單位自覺落實排污許可制度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回歸排污許可制度“歸一”而不“加一”的設計初衷。
來源:環保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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